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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调查 王XX重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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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一、基本案例

私人检察官杨XX,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大学学历,失业。

被告人王某某,女,9711年2月15日出生,大学学历,失业。

私人检察官杨XX向被告王XX犯下的重婚罪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993年11月1日,私诉人杨××与被告王××登记结婚。 1994年2月,杨的公司派遣杨去日本工作了2年。 1996年任期届满后,Yang XX在日本非法居留,直到2002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他与被告Wang XX进行通信,直到1997年3月为止。从1996年7月到2000年9月,他向王XX汇了很多钱。时间。

2001年11月20日,王某某以杨某某的下落自1996年5月以来下落不明为由,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布杨某某死亡。杨某于2002年12月10日宣告死亡。同月20日,杨某某被遣送回国,在许多地方寻找王某某,但王某某回避看到自己知道自己已经返回。

2003年3月3日,杨XX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XX离婚。在第一审中,王XX在同月10日与胡XX登记结婚,并一直隐瞒杨XX被宣告死亡,以及他已与法院的另一人结婚的事实。同月27日,XX区人民法院裁定,杨XX与王XX离婚婚姻调查 王XX重婚案,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王某某拒绝接受并提出上诉,透露了杨某某已被宣布死亡,以及他和其他人已婚的事实。应杨某的申请,X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撤销杨某的判决。同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杨某的离婚判决。王某由XX区人民法院提出。 2004年4月7日,杨某某因重婚罪向王某某提起公诉。

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捏造了虚假的事实和理由重婚成功取证案例,并恶意运用以致使杨XX被宣告死亡。在得知杨某某回到中国并寻找自己之后,不管他与杨某某的关系婚姻仍然存在的客观事实,他在离婚反应中嫁给了另一个人。他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杨某某被控告王某某有重婚罪。根据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他仍在母乳喂养,他决定判缓刑。根据婚姻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第258条,第42条,第44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犯了重婚罪,被判处六个月拘留,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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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XX和胡XX之间的2. 婚姻无效。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他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审判中,上诉人王某某和私诉人杨某某婚姻在原审中,是为了释放其婚姻和杨某某的共同财产。目的是掩盖杨直到2000年9月才收到汇款的事实,捏造自1996年以来杨失踪4年的虚假事实和原因,并恶意申请宣布杨的死亡。尤其是当王某某得知杨某某已返回中国并寻找下落时,他与其他人结婚。他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严惩。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他的上诉意见也没有被接受。原始审判认为犯罪是正确的,判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拒绝了王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二、主要问题

王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种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被宣布死亡,其配偶婚姻该关系将从宣布死亡之日起消失。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配偶未婚,则自撤销死亡声明之日起,夫妻之间的关系自动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离婚或再婚后死亡,则不应认为配偶关系已恢复。自从杨XX被宣告死亡以来,王XX和杨XX之间的婚姻关系消失了。在撤销死刑之前,王某有权与他人结婚。因此,他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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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是,王某隐瞒真相并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布杨致死的意图是民法上的欺诈。根据民法通则,恶意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由欺诈行为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且追溯无效行为开始。因此,王某某获得法院的确认书,确认他与杨某某通过欺诈手段被消除的法律关系无效,而他与杨某某的关系婚姻仍然存在。因此,王某某嫁给了另一个人。构成重婚罪。

三、法律分析

(一)如果在恶意应用程序中宣布配偶已死亡,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基本上没有消除。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以下简称“《意见》”) )规定:“ 婚姻该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终止。死亡宣告应由人民法院撤销。如果配偶未婚,则夫妻之间的关系应于当日恢复。自撤销死亡之日起算;如果配偶离婚或再婚后再婚;如果配偶再次去世,则不认为夫妻关系已恢复。”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机械地理解上述规定,则王XX和杨XX之间的婚姻关系将从杨XX被宣告死亡之日起算。消灭。但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仅可以与前提是否一致的简单三段论逻辑推理相隔离,而且必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以便系统地理解立法的初衷和基本原则。法律,以便能够准确地掌握它。

民法仅真诚地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并且要求作法者在进行行为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恶意侵害,情节轻微,社会损害程度小的,危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民法不予保护,一般提供相应的制裁或救济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应被视为无效。欺诈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且无效效力具有追溯力。因此,《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仅对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即该申请是一种善意行为,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恶意进行的欺诈性申请。 。因此,对上述“意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法律保护了善意依法作出的死亡宣告以及依法依法律程序作出的宣告死亡的效力,声明人在宣布死亡后出现的,应当依法撤销死亡。宣布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基于维持现有状态的原则,即,如果配偶没有再婚,则配偶关系将自行恢复;如果再婚已离婚,或在再婚后配偶去世,则不应认为配偶的关系已经恢复。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这种规定符合基本的人类道德和基本原理,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和维持社会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故意隐瞒自己直到2000年9月才收到杨某汇款的事实东莞个人信息调查公司,捏造了虚假事实和自1996年以来杨某失踪4年的原因,并向杨某提出恶意申请。如果某人被宣布死亡,严重违反法律,则被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由于杨某的去世,杨某XX和杨某XX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效。开始。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由于杨某被宣布无效,因此王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并未消除。

(二)被告王XX的行为应受到刑事调查。

在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除受宪法保护外,还受到民法和刑法这两个实体法的保护。实际上,婚姻个家庭纠纷案件还涉及重婚罪或其他婚姻个家庭犯罪,这意味着同一案件事实的性质具有刑事和民事纠纷的两种可能性。正确定义事实的性质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主要取决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于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恶意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严重,不违反刑法,是民法调整的对象,犯罪者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对社会是严重的,则违反了刑法。根据“在人民面前惩罚”的审判原则,应首先调查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调查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首先隐瞒事实,欺骗法院,并恶意申请宣布他人死亡。接到离婚答复通知后,他继续欺骗法院,并隐瞒了私人检察官杨某某已被法院宣告死亡,并且正在离婚的过程中。合法权利和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婚姻,也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自然是坏的,情况是严重的。显然,不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王XX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证据充分表明,王某某申请宣布杨某某死亡时,主观上知道杨某某已经与他接触多年,下落不明,但他故意捏造杨某某的下落不明。四年的虚假事实导致法院裁定杨某的死,从而获得虚假的“虚拟丧偶”身份;杨某提出离婚后,以杨某的配偶身份参加了离婚诉讼,这充分证明了王某。很明显,XX不是“寡妇”,而是“已婚”身份。应该说,被告人王某某欺骗法院以欺诈手段宣告了杨某某的死亡,并依法获得了“虚拟丧偶”身份。未婚或离婚的身份以及与他人结婚的性质相同,都是重婚行为。只是在这种情况下,施暴者欺骗的虚假程序是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是显示重婚的一种特殊手段。

总而言之,王某某知道自己已婚,但隐瞒了自己已嫁给另一个人这一事实,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定他犯有重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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